在剛過去的5月征期中,筆者接到不少非居民個人的個人所得稅咨詢。在解答問題過程中,筆者發(fā)現,一些大企業(yè)的財務人員,并未關注到非居民高管人員個人所得稅扣繳問題。非居民高管人員與一般非居民個人的個人所得稅處理,在具體規(guī)定以及收入額計算等方面存在差異,作為扣繳義務人,大企業(yè)財務人員應該注意區(qū)分,并作出合規(guī)處理。
收入來源地決定繳納地
簡單來說,一般非居民個人按照勞務發(fā)生地原則繳納個人所得稅。非居民高管人員,除取得的境外支付報酬,一般按照支付地原則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規(guī)定,非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guī)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個人所得稅法所稱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第三條進一步解釋,因任職、受雇、履約等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也就是說,對于非居民個人因任職、受雇、履約等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可以理解為按照勞務發(fā)生地原則進行個人所得稅處理。
對于非居民個人中的高管人員個稅如何處理,現行規(guī)定十分明確。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個人和無住所居民個人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以下簡稱35號公告)第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對于擔任境內居民企業(yè)的董事、監(jiān)事及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以下統(tǒng)稱高管人員),無論是否在境內履行職務,取得由境內居民企業(yè)支付或者負擔的董事費,監(jiān)事費,工資、薪金或者其他類似報酬(以下統(tǒng)稱高管人員報酬,包含數月獎金和股權激勵),屬于來源于境內的所得。也就是說,對于非居民高管人員的所得,一般按照支付地原則進行個人所得稅處理。
但是,根據35號公告解讀的規(guī)定,如果高管人員取得不是由境內居民企業(yè)支付或者負擔的報酬,仍需按照任職、受雇、履約地點劃分境內、境外所得。即高管人員取得的境外支付的報酬,需要遵循勞務發(fā)生地原則繳納個人所得稅。
收入額需要分情況計算
非居民高管人員的工資、薪金所得計算中,需要按照在境內居住時間的不同,分情況計算收入額。
35號公告第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非居民個人為高管人員的,按照以下規(guī)定處理:
情形一:高管人員在境內居住時間累計不超過90天。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境內累計居住不超過90天的高管人員,其取得由境內雇主支付或者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當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不是由境內雇主支付或者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不繳納個人所得稅。當月工資、薪金收入額,為當月境內支付或者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收入額。
情形二:高管人員在境內居住時間累計超過90天不滿183天。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累計超過90天但不滿183天的高管人員,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除歸屬于境外工作期間且不是由境內雇主支付或者負擔的部分外,應當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工資、薪金所得收入額的計算公式為:當月工資、薪金收入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總額×(1-當月境外支付工資、薪金數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總額×當月工資、薪金所屬工作期間境外工作天數÷當月工資、薪金所屬工作期間公歷天數)。
舉例來說,加拿大人威廉是一名由加拿大母公司派到我國境內子公司工作的無住所高管人員,其每月取得的工資、薪金由境內、境外共同支付,當月工資當月發(fā)放。假設威廉2019年度大多時間在中國境外履行職務,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不足90天,2019年5月,在中國境內的工作天數為6天,境外工作天數為24天,當月取得的境內外發(fā)放的工資總額為8萬元人民幣,其中境內子公司支付負擔3萬元,境外母公司支付負擔5萬元。2019年5月,威廉的工資、薪金所得收入額為境內子公司支付負擔的3萬元;其由境外支付負擔的5萬元,不需要在我國境內繳稅。
如果上例中威廉2019年度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超過90天,不足183天,假設其他條件不變,那么威廉2019年5月工資、薪金所得收入額=8×(1-5÷8×24÷30)=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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